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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改委:《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2019年08月27日 17:00:11 鉛雲匯

日前,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了《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本辦法所指鉛蓄電池,包括作爲啓動電池、動力電池、工業電池等用途的各類鉛蓄電池,要求到2025年底,規範回收率要達到60%以上。

 鉛蓄電池回收利用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推行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99號)以及危險廢物管理相關規定的要求,爲規範廢舊鉛蓄電池回收和資源化利用行爲,提高資源循環利用水平,控制環境污染,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辦法所指鉛蓄電池,包括作爲啓動電池、動力電池、工業電池等用途的各類鉛蓄電池。

第三條(管理職責)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生態環境部、市場監管總局建立鉛蓄電池回收利用協作機制。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鉛蓄電池回收利用的制度設計及監督實施,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鉛蓄電池生產和資源化利用企業的規範和管理,生態環境部負責鉛蓄電池生產、回收、利用和處置環節的環境管理,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標準、標識制定及市場監管工作。

第二章基本制度

第四條(回收目標)國家實行鉛蓄電池回收目標責任制,制定發布鉛蓄電池規範回收率目標。到2025年底,規範回收率要達到60%以上,國家根據行業發展情況適時調整回收目標。

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含進口商,下同),通過自行回收、與社會回收利用企業合作等方式,承擔完成回收目標的責任,每年於3月底前提交上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報告。鼓勵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和廢舊鉛蓄電池回收利用企業等組成聯合體完成回收目標責任。

生產企業回收率=(當年廢舊鉛蓄電池自主回收量+合作回收量)÷前三年度國內銷售量加權平均值×100%。

進口企業回收率=(當年廢舊鉛蓄電池自主回收量+合作回收量)÷前三年度進口量加權平均值×100%。

新設立的生產企業次年起承擔回收目標責任,生產和進口不足三年的以上年度國內銷售量(進口量)爲基準。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廢料、殘次品、庫存等未進入消費系統的材料和產品不計入年度回收率計算範圍。

第五條(統一編碼)國家實行鉛蓄電池全生命周期統一編碼制度,編碼標準由市場監管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生態環境部組織制定。

鉛蓄電池生產企業應在鉛蓄電池產品顯著位置標注符合國家統一編碼標準的產品編碼,產品編碼應在鉛蓄電池產品全生命周期不易損毀,清晰可讀取。

對實施統一編碼前的市場存量電池,由回收網點在回收時統一加貼符合國家統一編碼標準的回收編碼。

第六條(臺賬制度)國家實行鉛蓄電池全生命周期關鍵節點電子臺賬制度,鉛蓄電池生產(進口)、銷售、收集、貯存、運輸、資源化利用企業應按要求建立臺賬,記錄廢舊鉛蓄電池的種類、數量、流向等信息。臺賬的標準樣式,由鉛蓄電池回收利用部際協作機制組織制定發布。

第七條(信息管理)建立“鉛蓄電池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系統”,鉛蓄電池生產(進口)、銷售、收集、貯存、運輸、資源化利用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樣式,記錄電子臺賬信息,並於每季度前15日內將上季度臺賬信息上傳鉛蓄電池全生命周期管理信息系統。

第八條(第三方核查)國家委託第三方機構對鉛蓄電池生產企業提交的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報告進行核查,核查結果納入企業信用系統。

受委託的第三方機構獨立、公正、科學開展核查工作,對核查過程和核查結果承擔責任;核查結果在網上公示10個工作日,接受公衆監督。

第九條(信用採集)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回收目標完成情況,以及落實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評價,對嚴重失信企業實施部委聯合懲戒。

第三章回收、貯存、運輸

第十條(合法經營)所有從事鉛蓄電池銷售、收集、貯存、運輸、資源化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領取工商4營業執照,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的一律不得開展相應業務。

第十一條(分類管理)鉛蓄電池生產企業在電池組裝時在電解液密封後加裝防拆標識,進口企業在電池密封位置加裝防拆標識。

防拆標識完整的未破損廢舊鉛蓄電池,在收集、暫存、貯存、運輸等環節實行有條件豁免危險廢物管理;無防拆標識、防拆標識不完整、已破損的廢舊鉛蓄電池,按危險廢物管理。

具體管理規定由生態環境部會同國家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和市場監管總局負責制定。

第十二條(逆向回收網絡)鼓勵生產企業依託機動車維修網點及電池銷售網絡建立廢舊鉛蓄電池逆向回收網絡體系,將符合條件的銷售網點備案爲廢舊鉛蓄電池回收網點、中轉貯存庫。鼓勵生產企業採用“以舊換新”、“銷一收一”等商業策略提高逆向回收率。

第十三條(共建回收網絡)鼓勵鉛蓄電池生產企業、銷售企業、規範回收企業、資源化利用企業和無害化處置企業加強合作,共建廢舊鉛蓄電池回收網絡體系,促進鉛蓄電池的規範回收。

第十四條(網點備案)廢舊鉛蓄電池的回收網點、中轉貯存庫、集中貯存庫需按不同類型向省級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保護部門進行備案。未備案的,不得開展廢舊鉛蓄電池收集、暫存、貯存、運輸等業務。

類型A:主要用於回收網點暫存,允許暫存量不超過3噸,允許暫存時間不超過30天;

類型B:主要用於中轉貯存,允許貯存量不超過5000噸,允許貯存時間不超過180天。

類型C:主要用於集中貯存,對允許貯存量和貯存時間不設限。

各回收節點主體根據業務需要選擇備案類型,禁止超時限和超量存放廢舊鉛蓄電池。

對類型A、B、C網點實行差別化環境管理,對不同類型存放場所的環境管理規範及相應的分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條件,由生態環境部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發布。

第十五條(批量備案)滿足下列條件的鉛蓄電池生產企業、規範回收公司、資源化利用企業(含再生鉛企業、大型鉛冶煉企業等),可對其管理的回收網點、中轉貯存庫、集中貯存庫等向省級循環經濟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批量備案,並對其申報的備案單位履行企業管理義務,對其違規回收行爲承當連帶責任。

(一)企業在申請省份的銷售(回收)網絡覆蓋50%以上的市縣;

(二)企業在申請省份具有5000噸以上的中轉、貯存能力;

(三)企業建立了回收網絡建設標準和管理制度;

(四)企業建立了鉛蓄電池回收風控制度和措施;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級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保護部門按照“集中 申請、批量審查、國家備案、連帶責任”的原則進行批量審查備案並頒發相應類型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並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和生態環境部報備。

第十六條 (中轉貯存站點布局)省級循環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區域內鉛蓄電池市場規模、人口規模、環境承載力和資源化價值等因素,對中轉貯存站點設置與布局進行合理規劃,防止無序建設。

第四章 資源化利用

第十七條 (合理規劃)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區域內鉛蓄電池市場規模、廢舊鉛蓄電池年產生量及回收體系情況合理規劃布局和規模,鼓勵有關企業通過股權合作、共同投資等方式建立廢舊鉛蓄電池資源化利用項目,避免重復建設。

第十八條 (園區化管理)廢舊鉛蓄電池資源化利用項目應 位於功能定位相符、環保基礎設施齊全的產業園區內,優先向“城 市礦產”示範基地、“資源循環利用基地”等布局,原來分散布局 的既有企業應逐步退城入園,實現園區化布局。

第十九條 (原料管理)廢舊鉛蓄電池資源化利用企業應採購合法廢舊鉛蓄電池,禁止採購非法來源的粗鉛;應整只含酸液收購廢舊鉛蓄電池,不得要求排空酸液後採購;不得長時間貯存廢舊鉛蓄電池,集中貯存時間原則上不超過 1 年。

第二十條 (生產管理)廢舊鉛蓄電池資源化利用企業應採用符合《再生鉛行業規範條件》要求的生產工藝和裝備,不得採用國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落後工藝及設備,企業達到《再生鉛行業清潔生產評價指標體系》規定的 II級以上水平。禁止對廢舊鉛蓄電池進行露天環境下破碎作業,嚴禁直接排放廢舊鉛蓄電池中的廢酸液。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對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從事鉛蓄電池銷售、收集、貯存、運輸、資源化利用的單位和個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未完成年度廢舊鉛蓄電池回收目標的生產企業,不得申請國家相關補助資金,不得享受有關稅收減免優惠,不予核準企業新建項目。

第二十三條 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對產品進行編碼的,未及時統計報送相關數據或數據造假的,責令限期改正,據不改正或造成不良後果的,實施跨部門聯合懲戒。

第二十四條 回收企業將回收的廢舊鉛蓄電池交售給不符合國家行業規範條件的再生鉛企業,責令限期整改;整改無效的,注銷備案並納入企業誠信記錄。回收企業將廢舊鉛蓄電池交給未持有廢鉛蓄電池危險物經營許可證企業,以及再生鉛企業接收未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廢鉛蓄電池、收購倒酸廢鉛蓄電池、非法來源的粗鉛及廢鉛膏等含鉛廢物,超期貯存廢舊鉛蓄電池,將依照國家相關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並納入企業誠信記錄。

第二十五條 資源化利用企業將生產的再生原料銷售給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鉛蓄電池生產企業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無效的,注銷備案並納入企業誠信記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鉛蓄電池回收利用部際工作機制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開始試行,自 年 月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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